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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一碗杀猪粉涉嫌商标侵权,无在先使用权被判赔偿3万元

2022/11/15 11:14:08 人评论

潇湘之地,小小一碗米粉,混合着三湘四水的气韵,滋养着每一个湖南人。湖南有着“米粉之乡”的美称,据说最好吃的杀猪粉就在湖南郴州,地方特色也造就了杀猪粉店遍地开花,店招写着主打“杀猪粉”的粉馆比比皆是。有的商家甚至直接在门口播放“吃碗杀猪粉,要杀一整头猪”…

潇湘之地,小小一碗米粉,混合着三湘四水的气韵,滋养着每一个湖南人。

湖南有着“米粉之乡”的美称,据说最好吃的杀猪粉就在湖南郴州,地方特色也造就了杀猪粉店遍地开花,店招写着主打“杀猪粉”的粉馆比比皆是。

有的商家甚至直接在门口播放“吃碗杀猪粉,要杀一整头猪”这样的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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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粉面赛道的新品类,杀猪粉这个品类发展速度非常快。据企查查数据显示,截至目前,我国注册关键词为“杀猪粉”的在业、存续企业有近500家,其中一半都是近3年新注册的企业。
谁都可以在招牌上写上“杀猪粉”三个字,但唯独不能随便写“白露塘杀猪粉”,因为可能涉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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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郴州苏仙区有一个白露塘镇,2017年7月熊某将镇名结合杀猪粉组合成“白塘镇杀猪粉”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类别是43类餐饮。2020 年 11 月 13 日,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 白露塘杀猪粉 " 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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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3 月 2 日,白露餐饮起诉被告 "王记粉馆"(经营者:王某)自 2020 年 7 月成立后,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了 "白露塘杀猪粉" 的商标标识。
此前,段某祥与段某帅合伙经营的 "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 " 在 2016 年 12 月 12 日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售卖杀猪粉并突出使用 " 白露塘杀猪粉 " 的商标标识。2020 年 7 月 10 日,段某祥将 "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 " 门店以 5 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日,王某与段某帅、黄某签订《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在原 "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 " 门店共同经营 "王记白露塘原味粉馆",并于 2020 年 7 月 21 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原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 门店于 2020 年 8 月 26 日注销。
2021年3月2日,原告经公证取证,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收银单等上面,突出使用了 " 白露塘杀猪粉 " 商标标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开支共计 5 万元。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 " 白露塘杀猪粉 " 标识由原 "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 " 于2016年即开始使用,遂提出先用权抗辩。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受让门店后,享有原 "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 " 在先使用 " 白露塘杀猪粉 " 的权益,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并判决:驳回原告白露公司的诉讼请求。白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高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原 " 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 " 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对于 "白露塘杀猪粉" 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并不能相互取代。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于2020年7月才开始使用 " 白露塘杀猪粉 " 商标标识,并未取得任何授权,且在 " 白露塘杀猪粉 " 商标被案外人核准注册之后。
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记粉馆立即停止侵害白露公司第 25138470 号 " 白露塘杀猪粉 " 注册商标的行为;三、王记粉馆赔偿白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合计 3 万元;四、驳回白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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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和先申请原则,强调注册保护和申请在先。本案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白露塘杀猪粉”商标,且仍在有效期内,相应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而同时,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条款即商标在先使用制度,其价值在于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进行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基于此条规定,构成商标在先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2.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3.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4.在原有范围内使用。
至于本案被告王记粉馆所涉经营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原有经营主体使用产生的商誉以及标识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并不能与受让者产生联系。在后经营主体即便是在原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在先标识,也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 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 的情形。若继续使用与上诉人 "白露塘杀猪粉" 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易造成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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