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有人会问,如何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
我国《商标法》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恶意”的定义,一般认为,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按照所侵犯利益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即“傍名牌”“蹭热点”以及抢注公众人物姓名等以损害或者攀附他人商誉、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另一类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即“批量申请”“圈占资源”等以扰乱或冲击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为核心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中的“恶意”是指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与“恶意抢注”中的“恶意”并不相同。
所谓 “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
《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即属于此条款予以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明确“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两种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明确,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包括: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4)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6)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7)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8)其他可以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上述情形中所指的“数量巨大”、“大量”需要结合申请人情况、所申请商标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商标申请时,申请人要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理性的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既保证企业品牌发展顺利,又不至于多花冤枉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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