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缺乏显著性驳回
由于诉争商标整体为玩具人偶,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结合商品的特点,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玩具类商品的组件或者其他附属配件,不易将其整体识别为商标,更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诉争商标本身系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考虑到实际使用中,玩具人偶的基础结构包括头部、身体、四肢的简化结构,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中也存在类似基本结构的玩偶,在案证据中体现的多类别玩偶长期作为玩具的部分配件形式出现,因此,相关公众不能从长期、多类变化的形象归类总结玩偶的基础结构特征,也不能将其与产品的提供者产生直接唯一的联系,在案证据所体现的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已被相关公众识别,因此,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重要提示
通常,显著性的判断因素包括商标标识本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等。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识别,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1.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
2.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
3.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4.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因此,企业或个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为主体,从标志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上,以及对标志的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相关公众难以将某一标志识别为商标,该标志也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表明该标志缺乏显著性,无法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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